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複 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初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