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被   告  林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還款,每期應繳金額為上
期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加還
款金額(核准貸款信用額度百分之二,若每月月底結算利息
後之結餘本金金額低於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時,則以
該結餘本金為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開利息外,並應依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並陸
續動支數筆款項,詎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十元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五十元
合計一千一百五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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