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輔佐人丁○○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經訴字第0980611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之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99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追加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之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被告對此追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本院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以「影像導航晶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並於94年2月14日以(94)智專二(二)04121字第09420137
6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嗣原告於94年3月18日提出申復理由書。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96)智專二(二)04121字第0962026192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6年7月4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嗣經被告依所提修正本再審查,於97年5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15148字第09720244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97年7月10日申復。經被告於98年5月6日以(98)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8202631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2日經訴字第098061171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引證案「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之功能仍屬影像位移向量之計算,並未揭示任何系爭案「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影像品質判斷電路技術特點之一,以主要用途之光學滑鼠為例,在於使用者使用滑鼠時,因各種人為因素,致滑鼠離開桌面,造成影像感測器未能準確對焦,使所感測的影像模糊,若無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依此模糊影像計算位移,將導致螢幕游標進行並非使用者原意之紊亂移動,致使用者必須再費時將游標移回。同理,如使用滑鼠之過程中,遇有雜訊或光學品質不良等情形,亦可能造成前述游標不正確移動之情形,此即系爭案說明書記載「影響影像品質的原因大致為雜訊,影像感測器未對準焦距使影像模糊,以及光源也會影響影像的品質。所以…需要提供一電路來判斷影像品質。」,亦即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如使用於滑鼠時,將可過濾上述因使用者個人因素及滑鼠本身其他零件於使用過程中造成影像品質不良所致游標之不必要移動。而為達成前揭品質判斷之目的,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由系爭案說明書「可以取多張影像的平均值,或者只需要判斷單張影像是否符合品質要求而不需比對多張影像,也不需要任何緩衝器來暫存影像。」、「…影像感測陣列101擷取…之一樣版影像資料…無法使用時,例如影像不清楚(不符合品質要求),則重新擷取一影像以產生新的樣版影像資料。」、「…位移計算電路
106根據接收自影像品質判斷電路104之品質值標,來決定是否輸出上述位移量,若上述品質指標顯示上述影像資料符合品質要求,則將上述位移量輸出至下一級電路,若不符合品質要求,則取先前計算出之多筆位移量之平均值再輸出至下一級電路。」可知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對於上述因使用者個人因素及滑鼠本身其他零件所造成游標之紊亂移動,可透過給予所擷取影像品質指標之方式,由位移計算電路依該品質指標所顯示擷取影像之品質,判斷是否輸出相對應之位移量,達到防免游標不必要移動之目的。而引證案乃「…統計所有矽視網膜細胞在影像運動不同方向的輸出總值…擇一最大值所代表的方向並加以輸出,以代表該影像的運動方向,…藉此可快速偵測出細微的影像運動及精準的判斷出影像的正確方向。」,佐以引證案關於其發明背景另載明「…習知運動影像偵測器…偵測影像運動時在其所判定的方向上,會於上、下、左、右四個方向個別輸出有一二進位脈波,但在實際使用時有些方向並不會輸出脈波,以致會有即時性運動方向誤判之缺失。」可知引證案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之功能在於就其影像感測陣列所擷取影像精確無誤判斷出影像之移動方向,亦即引證案累加單元所計算各方向之累加值並非判斷影像品質良窳之品質指標,而屬所擷取影像各方向之位移量,比較選擇單元輸出之最大值則為就特定影像所計算決定之位移向量,故縱認引證案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與系爭案有相似之處,其相對應部分亦屬系爭案之位移計算電路,該等加總五個輸出總值並取其最大值所代表之方向為運動方向之技術手段,不過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計算位移量之均方差MSE(meansqarederror)或絕對值平均法MAD(meanabsolutedifference)類似之比較函數,其技術特徵在於「精確無誤判斷出影像的移動方向」,對於上述因使用者個人因素及滑鼠其他零件造成游標之不必要移動,並無過濾功能,該等單元即無任何影像品質判斷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案並無任何相應於系爭案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之技術特徵。
(二)縱認引證案具有影像品質評估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案之品質判斷電路不同,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為判斷影像品質,常見做法可取一維的影像來分析影像品質,例如取X方向的一維影像,然後分析全部X方向的一維影像,或是Y方向一維影像,然後分析全部Y方向的一維影像。而引證案之「累加單元則係經由排累加器及面累加器…累加統計所有矽視網膜細胞4在影像運動中五個方向的輸出總值,可知系爭案關於品質之評估乃分析一維影像之品質,引證案則累加所有矽視網膜細胞五個方向的輸出總值;而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給予所擷取影像一品質指標,位移計算電路則根據此品質指標判斷是否將相對應影像之位移量輸出至下一級電路,引證案之比較選擇單元則以所得加總五個輸出總值並取其最大值所代表之方向為運動方向,對於所擷取影像必然輸出一運動向量,嗣必然反應於游標之移動,兩者之技術手段實不相同。若使用者因不良使用習慣將滑鼠抬離桌面所擷取之影像,系爭案將因此影像之影像品質不佳,而捨棄輸出與此影像相對應之位移量,該等非使用者真意之滑鼠移動因此並不會對應造成螢幕游標之移動;但引證案,對此影像其累加及比較選擇單元將計算輸出相對應之「精確無誤的移動方向」,亦即螢幕游標亦將產生與使用者將滑鼠抬離桌面之「精確無誤」之移動,兩相對照,即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以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已於美國及中國大陸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原告除於我國申請專利外,並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後,據本案主張優先權,向美國申請專利,於2007年7月10日取得美國0000000B2號專利,依該對應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本件認定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案,亦經美國專利局列為參考案並據以進行審查,而美國專利局經審查該等資料後並未以本件發明不具進步性駁回原告之聲請反准予專利,原告就本件發明另向中國大陸提出專利申請,亦於2008年11月5日獲得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C號專利,本件專利既已通過上述國家之審查,可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三)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案與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一點,實有誤解,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8~16項與美國對應案之Claim1~7及Claim10~18完全相同。另系爭案雖無美國對應案之Claim8「如請求項1所述之光學導航晶片,其中該品質指標係一品質資料,由單一影像計算而得。」及Claim9「如請求項1所述之光學導航晶片,其中該品質指標係複數影像品質資料之一平均數值。」等請求項,惟就該二Claim內容,系爭案亦已於說明書記載:「影像品質判斷電路104可以即時判斷上述影像資料之品質並輸出一品質指標,以顯示上述影像資料是否符合品質要求。影像品質判斷電路104可以用來判斷多張或單張影像是否符合品質要求。亦即影像品質判斷電路104可以取多張影像的平均值,或者只需要判斷單張影像是否符合品質要求…」。綜上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完全為美國相關案之對應Claim揭露,且發明之技術內容亦無差異,被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
(四)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充分揭露之規定,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項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如何依軌跡推導位移量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云云,但觀諸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更包括一軌跡處理電路,耦接上述位移計算電路,根據一軌跡處理公式,用以將上述位移計算電路輸出之上述位移量作運算並輸出。」可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軌跡處理電路乃耦接位移計算電路,並運用相關公式對位移計算電路輸出之位移量進行軌跡處理(例如但不限於解析度轉換或軌跡平滑化處理),並非由軌跡推導位移量,訴願決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其附屬項12~13項之內容已存有誤解。而本件專利說明書載明「又,為提供更好之功能,此影像導航晶片10進一步可以選擇性地將一軌跡處理電路107整合進來。該軌跡處理電路107耦接於上述位移計算電路106及上述介面電路
108之間,根據軌跡處理公式,將上述位移計算電路106輸出之上述位移量作軌跡處理,然後再將處理結果輸出至上述介面電路108。常見的軌跡處理公式有兩種,分別可以將上述位移量作解析度轉換處理及軌跡平滑化處理。」,可知系爭案軌跡處理電路處理之公式,常見者有解析度轉換處理及軌跡平滑化處理,而所謂解析度轉換,以系爭案主要用途之光學滑鼠為例,由於使用者常依其需要調整螢幕之解析度,則為使使用者相對於桌面移動滑鼠之距離,於不同解析度之螢幕均有相同之對應移動距離,自產生對位移量進行解析度轉換之需要,如使用者螢幕橫軸之解析度原為512pixel,則使用者將滑鼠自螢幕左端移至畫面中央之位移量為(X:256,
Y:0),惟於使用者變換螢幕之解析度為1024pixel後,如螢幕顯示畫面大小不變,使用者移動滑鼠相同距離後輸出之位移量如仍為(X:256,Y:0),滑鼠於解析度倍增之螢幕上將僅移動至畫面左方1/4處(256:1024),為避免此種狀況產生,即應對位移量進行解析度變更,為達此目的,經軌跡處理電路之計算,將原位移量乘以2,輸出(X:512,Y:0),即能使滑鼠游標於不同解析度之螢幕均有相同之移動距離,而此等公式屬一般計算式,亦與線性代數(LinearAlgebra)「純量(scalar)的乘積」(IfAisanymatrixandcisanyscalar,thentheproductcAisthematrixobtained
bymultiplyingeachentryofAbyc)之概念相通,乃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知識。至於軌跡平滑化處理,乃為使位移計算電路輸出之位移量於螢幕顯示之軌跡平滑,仍以螢幕一維橫軸為例,如位移計算電路不斷輸出(X:2,Y:0)、(X:0,Y:0)、(X:2,Y:0)、(X:0,Y:0)…,則螢幕對應之游標亦將不斷於螢幕相對應位置顯示並產生移動效果,惟因每次移動距離較大,將產生軌跡頓挫之不良視覺效果,則如於此移動軌跡上,依一定公式計算其中點(即將前後位移量相加除以2),並輸出此位移量使滑鼠游標對應顯示,則滑鼠之移動軌跡將因中間之游標插補而較平滑,此等插補位置之計算公式僅屬一般計算式,亦屬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知識。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敘述之解析度轉換處理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敘述之軌跡平滑化處理既均屬普通知識,則包含實現此等公式之軌跡處理電路,自屬得「使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未違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授予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頁「貳、理由部分」所陳第1條理由認為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功能仍屬影像位移向量之計算,並未揭示任何本案影像品質判斷之技術特徵;此一觀點不僅不正確,且失之偏頗,於歷次審查中均明確指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記載,完全未論及未準確對焦影像之處理,所稱關鍵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亦未就何謂影像品質及品質指標予以界定,而引證1將感測影像於不同運動方向值累加即為一評估影像品質之技術,以累加值作為品質指標,據以決定運動方向,除單純之影像位移向量之計算外,亦包括依影像品質判斷運動方向之技術內容,與本案依影像資料品質輸出一品質指標並無不同,本案於歷次審查中均未就此加以修正,所稱本案技術特徵所在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界定並不明確;另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第8及9行所稱引證1之技術特徵「精確無誤判斷出影像的移動方向」當然可以達到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第4及5行所記載本案「防止游標不必要移動」之目的,因此,並非「品質判斷」之認定有差異,而是本案意圖以實質內容較為模糊之單一名詞,涵蓋較廣之專利範疇。
(二)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貳、理由部分」所陳第2條理由記載即使認為引證1具有影像品質評估之技術特徵,亦與本案之品質判斷電路不同;此一觀點並不正確,本案為一光學滑鼠之位移量計算晶片,其應用範疇及技術內容均屬高度發展之成熟領域,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者,而所稱關鍵技術之品質判斷電路於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記載中,僅請求項第1項出現相關界定(一影像品質判斷電路,耦接上述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用以判斷上述影像資料之品質並輸出一品質指標;)並未論及判斷影像品質之實質步驟,更遑論如何依影像據以推導品質指標,所稱本案技術特徵所在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界定並不明確,本案意圖以實質內容較為模糊之單一名詞,涵蓋較廣之專利範疇;引證1將感測影像於不同運動方向值累加,以累加值作為後續選擇之品質指標,於複數可能之運動方向中,據以決定一運動方向,此即為一評估影像品質之技術,與本案依影像資料品質輸出一品質指標並無不同。
(三)引證1之累加單元係用以累加統計所有矽視網膜細胞在影像運動不同方向的輸出總值,而比較選擇單元則用以自影像運動不同方向的輸出總值中,選擇一最大值所代表的方向並加以輸出,以代表該影像的運動方向【說明書第7頁第19行~第8頁第7行「發明特徵」】;此一透過累加單元累加統計之累加值即對應至本案之品質指標,而自複數累加值中,選擇一最大值,即為根據品質指標,評估影像品質,進而決定運動方向,因此,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與本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具有相同功能。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均未就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如何判斷影像資料之品質,及輸出一品質指標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反觀引證1則分就不同運動方向【請求項第4項,上、下、左、右、右上、右下、左上、左下或更多的方向】、所偵測之信號【請求項第6項,偵測影像移動】及配置之硬體元件【請求項第5項,移位暫存器、比對器、移位器】予以界定,本案所揭露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實為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之上位概念,援引技術內容具體之引證1,核駁實質內容較為模糊、涵蓋較廣之本案專利範疇,實屬允當,認定並無違誤。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16項,而本案之美國對應案(US0000000B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則共計18項,本案第1至16項分別與美國對應案第1至7、10至18項對應,二者間所差異者為美國對應案第8及9項,均分別關於品質指標之進一步界定(第8項原文為:qualityindexisaqualitydatacalculatedfromoneimage;第9項原文為:qualityindexistheaveragevalueofmorethanoneimagequalitydata),而此關於品質指標之關鍵界定則於本案中欠缺,因此,本案與美國對應案具有差異。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則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而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依同同法第44條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經查原告前於92年12月29日以「影像導航晶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並於94年2月14日以(94)智專二(二)04121字第094201376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申復說明或修正。原告於94年3月18日提出申復理由書。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96)智專二(二)04
121字第0962026192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認原告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第14項至第16項係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第11項至第13項則係違反第26條第2項,而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6年7月4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修正內容僅係將原發明說明書第7頁第8行之「notice」更正為「notise」,嗣經被告依所提修正本再審查,於97年5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15148字第09720244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將依相同規定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97年7月10日申復,並向被告請求面詢。惟被告並未面詢,而於98年5月6日以(98)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8202631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以相同之理由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逕予核准專利或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復經經濟部98年9月
2日經訴字第09806117180號決定,以同上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案無不准予專利之情形,應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審定。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申請案除原審查之引證及不准之事由外,並無其他引證及不准專利之事由,故本案之爭點為依據原審查之引證,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14至16項,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3項,是否有發明說明未臻明確且充分揭露,而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形。
(二)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被告係以引證1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4月21日公告之第529289號專利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經查系爭發明係一種適用於一光指標裝置影像導航晶片,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列、第8頁第5列及第9頁第3列以下可知,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對於因使用者因素及滑鼠本身其他零件所造成游標之紊亂移動,可透過給予所擷取影像品質指標之方式,由位移計算電路依該品質指標所顯示擷取影像之品質,判斷是否輸出相對之位移量,達到防免游標不必要移動之目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影像導航晶片,適用於一光指標裝置,用以計算上述影像導航晶片相對於一工作表面之一位移量,包括:一影像感測陣列,由一影像感測控制電路所驅動以感測上述工作表面之一影像;一訊號讀出電路,耦接上述影像感測陣列,以類比型態讀出上述影像資料;一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耦接上述訊號讀出電路,用以將上述影像資料由類比型態轉換成數位型態;一影像品質判斷電路,耦接上述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用以判斷上述影像資料之品質並輸出一品質指標;以及一位移計算電路,根據上述品質指標,決定是否輸出上述位移量。惟查引證1係提供一種具矽視網膜架構之光學滑鼠晶片,其主要發明目的在於利用固定的延遲時間,並配合系統操作頻率,藉以達到快速偵測細微運動影像。引證1係統計所有矽視網膜細胞於掃瞄一次後,各方向的輸出總數並取其中最大值所代表的方向為影像運動方向,藉以精確無誤判斷出影像的移動方向,並利用雙載子接面電晶體,以萃取影像邊緣變化。為了達成上述目的,引證1主要係提供一種具矽視網膜架構之光學滑鼠晶片,包括一影像感測陣列單元、一累加單元及一比較選擇單元,其中該影像感測陣列單元係由複數個矽視網膜細胞所連接組成之類神經網路,並由矽視網膜細胞將感測到的影像運動各方向值加以輸出;該累加單元係連接於影像感測陣列單元之輸出端,累加統計所有矽視網膜細胞在影像運動不同方向的輸出總值;該比較選擇單元係連接於累加單元之輸出端,將影像運動不同方向的輸出總值,擇一最大值所代表的方向並加以輸出,以代表該影像的運動方向;藉此可快速偵測出細微的影像運動及精準的判斷出影像運動的正確方向。
(三)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可知,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係架構介於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及位移計算電路之間之電路,其係用以判斷從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所輸出之影像訊號之品質並輸出一品質指標後,依據該品質指標決定是否輸出影像導航晶片相對於一工作表面之一位移量」,所謂「影像品質」由其字義應指影像之良窳,「影像品質判斷電路」為依一定方法判斷影像感測器所擷取影像品質的好壞之電路。再者依據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之說明:「CMOS影像感測晶片根據不同時間擷取的影像,比較不同時間所擷取影像的相關性,用以判斷光學操縱感應器的位移量,因此影像的品質會決定感應器判斷位移量的結果,其中,影響影像品質的原因大致為雜訊,影像感測器未對準焦距使影像模糊,以及光源也會影響影像的品質。所以在此晶片中,需要提供一電路來判斷影像品質。」,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行起之描述「…若此樣版影像資料無法使用時,例如影像不清楚(不符合品質要求)則重新擷取一影像以產生新的樣版影像資料」等語,可知系爭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係先行判斷影像品質之後,才進行位移計算。「判斷影像品質」是一個在先的單獨步驟,依據品質指標,才決定是否進行後續的「位移運算」。而被告抗辯引證1透過累加單元累加統計之累加值即對應至系爭案之品質指標,而自複數累加值中,選擇一最大值,即為根據品質指標,評估影像品質,進而決定運動方向,因此,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與本案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具有相同功能等語云云,惟查引證1將感測影像於不同運動方向值累加,係為計算位移(包括方向與距離)的步驟,其與系爭發明於決定位移之前先對該影像進行影像之品質好壞為判斷的步驟及功能均不同,故被告將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對應於系爭發明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並非妥當。又被告機關辯稱「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均未就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如何判斷影像資料之品質,及輸出一品質指標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反觀引證1則分就不同運動方向【請求項第4項,上、下、左、右、右上、右下、左上、左下或更多的方向】、所偵測之信號【請求項第6項,偵測影像移動】及配置之硬體元件【請求項第5項,移位暫存器、比對器、移位器】予以界定,本案所揭露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實為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之上位概念,援引技術內容具體之引證1,核駁實質內容較為模糊、涵蓋較廣之本案專利範疇」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一影像品質判斷電路,耦接上述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用以判斷上述影像資料之品質並輸出一品質指標;以及一位移計算電路,根據上述品質指標,決定是否輸出上述位移量。」,其已揭示系爭發明之導航晶片具有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及該電路與類比至數位電路與位移計算電路之連接關係,至於影像品質判斷電路於系爭發明說明書第6至8頁之實施例中,已有清楚載明該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如何動作之實施態樣,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系爭發明在於利用影像品質判斷電路於決定位移量之前,先進行影像品質的判斷,以避免不良之影像造成誤判位移之目的,故審酌系爭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應判斷先前技術是否已揭示或教示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由上述引證1之累加單元及比較選擇單元與系爭發明之「影像品質判斷電路」,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即可達成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故兩者並非相對應之構件。再者,系爭發明利用決定位移之前,先經由影像品質判斷電路決定影像之好壞之後,再以該影像品質指標決定後續是否輸出位移量,可排除對於不良影像之比對,而省略對於不良影像之位移運算,可節省時間與硬體資源,且可避免輸出錯誤的結果,相較於引證1亦有功效之增進,故由引證1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申請案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第2至16項均為附屬項,其第2項以下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該光指標裝置係一光學滑鼠;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影像感測陣列係為18×18個影像感測元件所組成之二維陣列;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影像感測元件係由互補式金氧半電晶體所組成;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頊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訊號讀出電路係運用相關性雙取樣技術以讀出上述影像資料;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訊號讀出電路包括一放大器,用以放大上述影像資料;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其中上述放大器係為可程式增益放大器;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頊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更包括一影像處理電路,耦接於上述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及上述位移計算電路之間,根據一影像處理公式,用以將上述類比至數位轉換電路輸出之上述影像資料作運算並輸入至上述位移計算電路;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頊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影像處理公式係用以對上述影像資料作濾波處理;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影像處理公式係用以對上述影像資料作資料壓縮處理;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更包括一軌跡處理電路,耦接上述位移計算電路,根據一軌跡處理公式,用以將上述位移計算電路輸出之上述位移量作運算並輸出;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軌跡處理公式係用以對上述位移量作解析度轉換處理;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軌跡處理公式係用以對上述位移量作軌跡平滑化處理;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更包括一介面電路,耦接上述位移計算電路,根據一介面規格,對上述位移量作運算並輸出一輸出介面值;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介面規格係選自於由PS2介面規格、USB介面規格及無線傳輸介面規格所組成的族群中之介面規格;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影像導航晶片,其中上述介面電路包括:一儲存單元,用以儲存上述介面規格;以及一處理單元,耦接上述儲存單元及上述位移計算電路,用以讀出上述介面規格,且根據上述介面規格,對上述位移量作運算並輸出上述輸出介面值。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引證1認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8、9項附屬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然因該等附屬項均為第1項獨立項之進一部限縮,引證1既無法證明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亦無法證明附屬項第2、3、8、9項不具進步性。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引證2認附屬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2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460845號專利,該專利名稱為具有整合攝像器之光學滑鼠,主要係一種擷取影像和操控游標的裝置,其並未揭露上開獨立項關於「影像品質判斷」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及2之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引證3認附屬項第5、6、7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3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3年9月1日公告之第550942號專利,該專利名稱為具有截波器形式之比較器,為一種CMOS影像感測器,亦未揭露上開獨立項之「影像品質判斷」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及3之組合,並無從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引證4認附屬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4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3年10月1日公告之第556431號專利,該專利亦係與CMOS影像感測器有關,並未揭露上開獨立項之「影像品質判斷」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及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附屬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五)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認為系爭發明請求項第11至13項係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通常知識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再者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1-7頁記載「發明說明的內容應包含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參考任何文獻的情況下,即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此,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可據以實施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之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施,則應於發明說明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不得僅引述文獻之名稱。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視為瞭解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審查時,不得要求申請人記載自教科書或工具書之類文獻中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而且除非必要,不得要求申請人記載所引述文獻的詳細內容。對於同一技術特徵,無須重複記載不同的先前技術;但若有重複記載或所記載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無關,除非其毫不相關,否則無須要求刪除。」。準此,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至13項之發明,屬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或技術,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即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且申請人在撰寫該部分發明內容時並不需將該內容詳細記載於發明說明書中,即使記載,除非毫不相關,也不需要要求申請人刪除。經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3至7頁主張關於請求項第11項之軌跡處理電路及第12、13項之軌跡處理公式,係用以對位移量作解析度轉換處理及軌跡平滑化處理等技術,乃為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援引原證15(公開日為1994年)及原證16(公開日為1999年)之教科書資料為證,經查該引證資料確實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申請案專利範圍第第11至13項,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
(六)末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之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或為必要之實驗等行為;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等,專利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提供必要文書等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6、37、39、40條亦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申請案自92年12月29日申請迄今,被告於94年2月14日通知原告初審意見,經原告於94年3月18日申復後,綜觀全卷,被告並無任何調查行為,即於96年5月14日附上開理由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6年7月4日申請再審查,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調查證據或事實之行為,即於97年5月14日以相同理由通知原告本案將不予專利,原告再於97年7月10日申復,並請求被告面詢,被告亦未有任何調查行為,於翌年即
98年5月6日以相同理由認定本案不予專利。雖如訴願決定所稱是否應調查或面詢,行政機關有裁量之權,惟本案係一跨影像處理、光學、電子等領域之專利申請,以申請時之92年12月29日觀之,並非如訴願機關所稱係屬高度發展之成熟領域,否則被告機關不致須審查近6年始作成審定,原處分機關以此理由辯稱其得依裁量而不為其他調查或面詢,並不合理。訴願機關於98年6月6日收受訴願書後,亦旋於98年
9月2日即以相同理由駁回本案之申請。惟查系爭發明於美國及中國大陸之對應申請案均已取得專利,比較系爭發明與美國之對應案(US0000000,公告日為2007年7月10日),其中系爭發明之請求項對應於美國上開專利之第1至7,10至18項,其內容無論是獨立項或是附屬項均相同,且引證1(TW529289)之前案,亦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認為不足以作為證明該案(US0000000)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見原證11)。另查系爭發明於中國大陸對應案(CZ000000000C,公告日為2008年11月5日)之請求項共10項,其對應於系爭發明之第1、3、5、6、8、10、11、13、14、15、16項,其獨立項(第1項)之內容亦相同(見原證12),雖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惟被告於本件系爭申請案所舉引證1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與引證2、3、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至10項、第14至16項不具進步性。而第11至13項,係運用先前技術,為實施系爭專利之必要步驟,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第1項之結合,自亦無不具進步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除原審查卷宗內之所有引證外,無其他證據待調查或有何不准專利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第1至10項、第14至16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11至第13項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亦無其他不應准予專利之理由,從而,原告另請求本院逕命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