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違犯相同罪名,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惡性不低,惟念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5台,且營業期間僅3月餘,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較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蘋果樂透(各含IC版1塊)│2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皇家俱樂部(各含IC版1塊)│2台│同上│├──┼─────────────┼───────┼───────────────┤│3│金象王(含IC版1塊)│1台│同上│├──┼─────────────┼───────┼───────────────┤│4│現金│新台幣2,430元│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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