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洪清珍 與相對人甲○○間之假扣押事件,洪清珍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八七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提存在案。 嗣洪清珍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聲請人限定繼承,聲請人已依法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案號之提存書、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若係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則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亦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無損害發生」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為任何舉證,且洪清珍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亦係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經洪清珍數度提起再審之訴,均遭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卷可參。其次,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洪清珍所供擔保提存之二十萬元之事證。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未能認定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㈡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之催告固有其適用,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理解,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乃屬當然。查本件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保全對洪清珍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清珍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債權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以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二項)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第三項)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後,相對人即依上開裁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提供擔保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以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二七九六號提存,並於翌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對洪清珍以其配偶 洪陳柑 名義登記之臺南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之建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洪清珍亦依上開裁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提存在案,本院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南院敬執全新字第一四一一號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以洪陳柑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至洪清珍與甲○○就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即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以「(第一項)原判決廢棄。(第二項)被上訴人(洪清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主文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八七號卷(含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卷)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固曾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參諸該裁定內容,不僅案由欄有關洪清珍前揭提存事件之案號誤載為「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主文欄有關相對人甲○○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亦誤載為「因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外,至理由欄中有關聲請人與洪清珍之關係、洪清珍前揭提存所依據之本院裁定案號、提存金額、提存事件及本案訴訟案號亦分別誤載為「聲請人之繼承人洪清珍」、「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七八七號」、「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則聲請人欲藉由本院上開裁定,催告相對人就「洪清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聲請本院撤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對洪清珍以其配偶洪陳柑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甲○○因此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本院上開裁定內容,顯與前揭本院調查洪清珍及相對人相互供擔保而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經過有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未能發生聲請人所欲催告內容即限期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揭「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有間。
㈢相對人雖於九十六年間,曾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一九號,對洪清珍前揭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供擔保之二十萬元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及洪清珍之配偶洪陳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二號以「(第一項)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之主文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核閱無誤。惟相對人甲○○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前揭與洪清珍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並非就洪清珍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洪清珍之配偶陳柑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上開訴訟經過,自不足為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及洪清珍之配偶洪陳柑為限期行使權利催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同條項第二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事實,其所聲請本院九十六年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復未能發生同條項第三款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效果。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其被繼承人洪清珍所供擔保之二十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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