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己○○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債務人配偶之資產⑴以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配偶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乙間(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及投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該房屋經送鑑定價值為2,057,712元,惟該房地於內政部營建署有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372,098元、於權利人 阮洪嬌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且有無擔保之債務688,552元,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99年1月26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2月22日函附卷可稽,其配偶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已無餘額,顯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⑵另有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西元2000年5月出廠,使用至今已9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折舊後之殘值已低,顯無清算之實益,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3月10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66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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