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更46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債務人所提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98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66,677元,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97年度所得為267,774元,則以債務人前二年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268元(266,677+267,774=534,451÷24=22,268)。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金額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51.18%。而據債務人稱其目前無婚姻關係,惟尚有父母須扶養,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審酌債務人之父親有資產及領有「敬老津貼」,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須債務人之扶養。至於其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無收入且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目前已滿64歲距領取「敬老津貼」之65歲不足一年,且其育有子女四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扣除「敬老津貼」之每月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65元,據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68元扣除每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1,0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365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9,903元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且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56,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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