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讚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讚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汪讚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出面向不知情之 陳勝利 承租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房屋,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將上址提供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另提供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 黃竹娟黃氏 小自行聯絡男客使用,待黃竹娟、 黃氏小 與男客聯絡談妥後,汪讚生即在上址樓下交付大門及電梯磁扣予男客,以此方式容留黃竹娟、黃氏小在上址房屋內,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替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汪讚生則從1,500元中收取500元,作為容留之費用以營利,其餘之1,000元則歸黃竹娟或黃氏小所有。嗣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19分許,適有男客 洪國逸黃天佑 前往上址而分別與黃竹娟、黃氏小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警徵得汪讚生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汪讚生所有且提供黃竹娟、黃氏小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汪讚生所分得之現金1,000元及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團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讚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竹娟、證人即男客洪國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氏小、證人即男客黃天佑、證人即房東陳勝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8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00元及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以提供作為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猥褻行為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恣意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非多,所營規模不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提供黃竹娟、黃氏小聯繫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1,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團,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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