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黃昭塞於民國104年8月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仁愛路交岔口處,於左轉中山東路時,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黃心鳳 ,致黃心鳳受有右足第3指骨折、右肩及兩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心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昭塞明知黃心鳳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心鳳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昭塞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心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頁反面-10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16-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在案(見本院卷第16、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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