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春領(NGUYENXUANLINH)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春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頭燈壹個、背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春領為逃逸越南籍勞工,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UONG」(音譯「鋼」)之越南籍男子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5、164國有林班地(位在編號第192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下稱第25、16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自南投縣竹山鎮共乘2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溪上游之第25、164林班地內,徒手搬運先前由其他不詳人士事先鋸好放在地上之臺灣扁柏樹瘤貴重木3塊(重量32公斤,材積0.04
0立方公尺),由阮春領及「CUONG」輪流以背架背負上開木塊下山,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蛟龍溪登山步道(座標:X:000000Y:000000
0)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樹瘤3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背架2個、無線電1支、頭燈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CUONG」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春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49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 賴永宗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5、164林班臺灣扁柏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阿里山事業區第25、164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8頁,偵卷第19、23頁)及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係遺留於
25、164林班內並未搬離現場,自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而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員會
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36頁、1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背架背負上開臺灣扁柏樹瘤下山,並未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不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起訴書應係贅引該條款之規定,亦此敘明。
㈢、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CUONG」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CUONG」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CUONG」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之樹種為臺灣扁柏,有扣案贓物材積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CUO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間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危害非輕,被告犯後之初雖未坦認所犯,惟嗣於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數量3塊,材積合計0.040立方公尺,重量合計32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492元之犯罪情節,自稱為觀賞之用而竊取木塊之犯罪動機,及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即將生產,為逃逸外勞,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與「CUO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所結夥竊取之3塊臺灣扁柏木塊,山價合計6,492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7、22頁),而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依該條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爰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於贓額10倍之64,920元至贓額20倍之129,840元之範圍內,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頭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電話係供其與「CUONG」聯繫所用之物,頭燈則係晚上背負臺灣扁柏照明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4頁、75至76頁、110頁),雖非供竊取之器材,惟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架2個係共犯「CUONG」所有,且用以背負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之臺灣扁柏樹瘤3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嘉義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警卷第7頁),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