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許騏璿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與重陽路3段口時,因前方紅燈而煞車,遭後方訴外人柯OO駕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因而肇事。原告係因前方紅燈,為停等紅燈而煞車,並非為了惡意逼訴外人柯OO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倘被告認原告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
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關於違反第1項情形而「肇事」之文義範園,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亦即道交條例第43條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明確。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柯OO於109年3月5日於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書成立和解,內容略為:「一、聲請人許OO車損部分,由聲請人許OO自行修繕,不另求償。
二、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三、兩造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細譯其內容,係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行修繕自己的機車,而雙方皆不再追究責任。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原告有肇責,訴外人柯OO係受僱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不可能無條件和解,顯見原告並無肇責。
㈣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將裁罰金額依照期限內繳納、逾30日內繳納、逾30日以上60日內繳納及逾60日以上繳納分為12,000元、13,200元、15,600元及18,000元,若是1年內有2次以上行為者,皆罰20,000元。本件縱認原告之行為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被告依裁罰基準僅依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作為罰緩之標準,而未就違規情節做個案裁量,亦屬裁量怠惰。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檔名稱:CPKM5731.MP4):
1.影片時間0000-00-0000:49:44〜06:50:00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左轉、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檢舉車輛(下稱垃圾車)行駛於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上。
2.影片時間0000-00-0000:50:01〜06:50:05垃圾車自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同時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上,自垃圾車右後方超越垃圾車至垃圾車右前方後,回頭看向垃圾車並舉起左手指向訴外人柯OO。
3.影片時間0000-00-0000:50:12〜06:50:21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與垃圾車皆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期間原告不斷向左及向右往後看向垃圾車。
4.影片時間0000-00-0000:50:25〜06:50:27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左轉、中線直行,以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垃圾車與原告行駛於中線直行車道上,原告再次向右往後看向垃圾車。
5.影片時間0000-00-0000:50:28〜06:50:32垃圾車自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同時亦顯示右方向燈,自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行駛於垃圾車前方。
6.影片時間0000-00-0000:50:43〜06:50:44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垃圾車與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告再次向左往後看向垃圾車。
7.影片時間0000-00-0000:51:00〜06:51:05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垃圾車與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前方路口內側及外側車道各有一輛公車及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期間原告不斷向左往後看向垃圾車,尚未到達路口前方,與前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尚有2輛汽車以上車長之距離(右側路邊可見停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及數輛機車),驟然減速並停車於外側車道上,後方垃圾車因閃避不及,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原告。
另再檢視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⑴原告調查筆錄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
、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駕駛(OOO-OOO)普重機行駛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1段外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當時我看到路口為紅燈,我當下踩煞車停下,對方從後面追撞我的機車。【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以下。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紅燈;閃光號誌:未設置。四、行車方向標誌(線)設置:標誌:未設置;標線:
未設置。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尾(後)。六、載運貨物(載貨車輛始填記):種類:無。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未提供影像。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無;移置車輛:未移動(車輛未故障)。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
……。」。
⑵訴外人柯OO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一、事故發
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駕駛(O○○-OO)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從重陽路1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輛機車他故意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了,我前方那輛普重機跟我在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口就一直挑釁我,而且騎很快。【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以下。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三、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行車號誌:綠燈(圓形);閃光號誌:未設置。四、行車方向標誌(線)設置:標誌:未設置;標線:未設置。五、第1次撞擊點位置:撞擊部位:車頭。
六、載運貨物(載貨車輛始填記):種類:無。七、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有提供影像。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豎立警示設施:有;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會位置,原因:因為當時車多會撞到其他車。九、對本案補充意見:本人無補充意見。……。」。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含照片共16幀),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再按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
(四)1意旨參照)。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流量稀疏,日間視線良好,前方並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天候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詎原告於畫面時間6時50分1秒至同時分5秒,當垃圾車自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同時,自垃圾車右後方之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超越垃圾車至垃圾車右前方時,開始回頭看向垃圾車並舉起左手指向訴外人柯OO,疑似表示不滿;嗣後於畫面時間6時50分28秒至同時分32秒,當垃圾車自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時,原告亦同時自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擋道行駛於垃圾車前方;最後原告於畫面時間6時51分0秒至同時分5秒間,仍不斷向左往後看向垃圾車,並在尚未到達路口前方,且與前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尚有2輛汽車以上車長之距離情況下(右側路邊可見停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刻意驟然減速並停車於外側車道中間,導致後方垃圾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柯OO閃避不及,因而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原告。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㈣又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3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無故、且顯然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煞車行為,導致訴外人柯OO駕駛O○○-OO號垃圾車煞車不及,而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並導致該O○○-OO號垃圾車車頭烤漆擦損及系爭機車車尾燈破裂(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故意所致之事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裁決處分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一節云云,容無足採。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12,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原告另訴稱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未就違規情節做個案裁量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違規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
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108年10月1日版)
: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而有「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提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含照片共16幀),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⒈本段影片長度2分鐘,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車號「35
1-R6」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影片一開始處,畫面右下角處顯示之時間為108年12月17日6時49分44秒(下僅略分、秒數)。該行車紀錄器播放之內容分為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四個畫面,分別是系爭垃圾車前方、後方、左側、右側之鏡頭。影片剛開始時,系爭垃圾車正常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
⒉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49分56秒)處,影片出現規律之咔
咔聲響,應是系爭垃圾車打方向燈準備要切換車道之聲音,然後系爭垃圾車準備往中線車道偏駛。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49分59秒)處,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到系爭垃圾車之右後方。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50分1秒)處時,系爭垃圾車頭約三分之一部份已經切到中線車道上,而此時系爭機車行駛到系爭垃圾車右側,並開始超車,原告見系爭垃圾車要變換車道過來,開始鳴按喇叭。影片第18秒(畫面時間50分3秒)處,系爭機車超車行駛至系爭垃圾車前方。然後影片19秒(畫面時間50分4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垃圾車前方不遠處,開始鬆開原本握住機車握把之左手,轉頭往左後方瞪視系爭垃圾車駕駛,並以左手比出不雅手勢。影片20秒(畫面時間50分5秒)處,系爭垃圾車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⒊影片22秒至26秒(畫面時間50分7秒至11秒)處,兩車先正
常通過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處,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27秒(畫面時間50分12秒)通過路口後,原告開始使用煞車減慢車速,並轉頭往左後方瞪視系爭垃圾車。
影片第30、32秒(畫面時間50分15、17秒)處,原告再度轉頭往右後方看了一眼系爭垃圾車,之後原告開始減速。
影片37秒(畫面50分21秒)處,原告已經將車速降至相當緩慢,並再度轉頭往右後方看了系爭垃圾車,此時系爭垃圾車此時已貼近系爭機車約不到一部汽車之車距。影片38秒至42秒(畫面時間50分22至26秒)處,原告持續駕駛系爭機車以緩慢行駛之方式擋在系爭垃圾車前方,並多次轉頭查看系爭垃圾車。系爭垃圾車駕駛因被原告阻擋,故於影片第42至45秒(畫面時間50分27至30秒)處,開始切換車道至外側之車道(過程中未聽見咔咔之方向燈聲音)。
系爭機車於影片第46秒(畫面時間50分31秒)處見到系爭垃圾車行駛到外側車道,馬上切到外側車道擋在系爭垃圾車前方。系爭垃圾車因而於影片第50秒(畫面時間50分34秒)處再度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加速超越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中,應是行駛於系爭垃圾車右前方鏡頭無法拍攝到之處)。
⒋影片第56秒(畫面時間50分40秒)處,系爭機車再度出現
在系爭垃圾車右前方,然後於影片第59秒(畫面時間50分44秒)處左轉回頭瞪視系爭垃圾車長達1秒,此後兩車正常前行至影片第1分15秒(畫面時間51分0秒)處,原告又突然減慢車速並左轉回頭瞪視系爭垃圾車,以致於影片第1分17秒(畫面時間51分1秒)處,兩車因而車距接近到已經無法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此後原告開始駕駛系爭機車往系爭垃圾車中央偏駛,並持續減慢速度,並於影片1分19秒(畫面時間51分4秒)處時,行駛到系爭垃圾車正前方,然後回頭看了系爭垃圾車一眼,然後於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51分4秒)處,突然煞停於路中央,系爭垃圾車因而煞停不住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煞停時,前方路口固然是紅燈狀態,但其煞停之位置距離路口機車停等區約尚有三到五部汽車車長之距離,且系爭機車約距離前車有兩到三部汽車車長之車距,系爭機車查無緊急煞停於該處車道上之必要存在。
⒌兩車相撞後,原告於影片1分24秒(畫面時間51分9秒)處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中央,然後馬上下車大喊要垃圾車駕駛下來,並持手機開始拍攝系爭垃圾車,之後走到駕駛座旁與垃圾車駕駛對罵,影片1分50秒(畫面時間51分35秒)後又走回垃圾車前,並往路旁走去,此後影片結束。
」。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149-153頁)。
㈢本院另檢視原告及訴外人調查筆錄內容:「(問原告:一、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駕駛(OOOOOOO)普重機行駛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1段外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當時我看到路口為紅燈,我當下踩煞車停下,對方從後面追撞我的機車。【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以下。」、「(問訴外人柯
OO: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駕駛(OOOOOO)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從重陽路1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輛機車他故意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了,我前方那輛普重機跟我在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口就一直挑釁我,而且騎很快。【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以下。」。經本院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調查筆錄之內容,足堪認定本件違規前,訴外人柯OO駕駛系爭垃圾車欲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原告因訴外人駕駛系爭垃圾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心生不滿,於超車至該垃圾車前方後,先比出不雅手勢,後有多次轉頭查看系爭垃圾車動向,然後有多次刻意煞車阻擋系爭垃圾車行駛之明顯舉動,最後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路口不遠,但距離路口機車停等區尚有相當距離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無故突然煞停於外側車道上,以致於訴外人駕駛系爭垃圾車煞停不及自後追撞上系爭機車而肇事,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援引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關於違反第1項情形而「肇事」之文義範園,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亦即道交條例第43條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當之,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修繕自己的機車,而雙方皆不再追究責任,此情堪認原告並無肇責云云。惟就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原告於發生事故前,確有多次回頭觀看訴外人駕駛系爭垃圾車之動態,並多次刻意無故減速之行為,且本件事故前,原告本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垃圾車右前方位置,刻意調整位置駛至系爭垃圾車前方後才驟然煞停之行為,均足以認定原告故意為本件違規行為以致肇事,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況且原告事後是否與訴外人和解而不追究雙方責任,核與原告本件違規是否有故意、過失,兩者之間並無關連性,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洵不足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
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原告認其行為縱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被告依裁罰基準僅依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作為罰鍰之標準,而未就違規情節做個案裁量,漠視原告本件即便有肇事之事實,雙方僅有輕微財物損失,並無人員傷亡,被告機關仍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顯有違背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機關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難認適法云云。惟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108年10月1日版)之規定,就「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係立法者立法時即已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機關並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
一、原告提出:附件1被告機關109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書21頁附件2立法歷程之委員會提案、二讀廣泛討論、二讀逐條討論、三讀23-42頁附件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43-45頁原證1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47頁二、被告提出:附件1被告110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77頁附件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79-82頁被證1舉發單位109年2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97-98頁被證2被告109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委託書99-102頁被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含照片共16幀),以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103-124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25頁被證5原告109年3月12日陳述書12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