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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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
陳彥志褚銘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陳彥志、褚銘隆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建銘、陳彥志與褚銘隆之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褚銘隆於民國101年1月
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卡拉OK店,因細故與 郭榮財 發生口角,竟夥同被告邱建銘與被告陳彥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菸灰缸毆打郭榮財,致郭榮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骨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3處各約為1.5公分、5公分經傷口縫合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建銘、陳彥志與褚銘隆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日自行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邱建銘、陳彥志及褚銘隆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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