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吳東閔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