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戊○○
乙○○己○○丁○○兼上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縣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台中市○區○○街228之19號7樓」,惟被告之戶籍地為「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8樓」,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稽。揆諸被告之住所既非為本院所轄區域,是以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