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懋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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