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共計2,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3.225%及3.8%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就超過2.69%之利息,應予駁回,因依聲請人所提之利率表可知,94年3月21日之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上本票所載約定加計1%,應為
2.69%,惟聲請人主張利率為3.225%,於法不合,故超過
2.69%之部分,應予駁回,又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就超過3.19%之利息,應予駁回,因依聲請人所提之利率表可知,94年3月21日之牌告利率為1.62%,依本票上之約定,加1.57%,應為3.19%,惟聲請人主張利率為3.8%,於法不合,故超過3.19%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