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一禾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80,000元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0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54號提存書、95年8月22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171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預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05號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0,000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171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