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9行犯罪時間地點增加為「94年5月間在甲○○住處」;並增加「前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