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創思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周政 律師被告 王子漴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大陸人士 孫天群 以投資所謂「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為名,誘騙原告之負責人祁正,雙方於民國101年年6月16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孫天群要求原告先行匯款至孫天群所指定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原告乃分別於101年7月3日、6日及10日,從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各匯出新臺幣(下同)24萬100元、210萬9900元、4萬9000元(下稱系爭
3筆款項)入系爭被告帳戶。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祁正與孫天群,原告並非當事人,無依約履行支付股份轉讓對價之義務,是被告受領原告前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自原告之3筆匯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匯出之系爭3筆款項,其中僅有1筆24萬100元為原告所匯,另2筆210萬9000元及4萬9000元均為祁正所匯,原告僅能就其所匯24萬100元為主張,又被告受領自系爭原告帳戶匯出之系爭3筆款項,乃因被告之女婿孫天群借用系爭被告帳戶,指示祁正將其與孫天群所定系爭協議中應履行購買股份之價金,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原告匯款係代祁正為清償,被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受領該價金後即全數轉交予孫天群,已無受有利益等語,資以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各匯出24萬100元、210萬9900元、4萬9000元,共239萬9000元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年4月22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2)字第0005號函附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執卷附帳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關於210萬9900元及49000元2筆款項之中文備註記載「祁正」,而辯以係祁正個人之財產,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然查帳戶交易收執聯上中文備註,應僅係匯款者為方便讓受款者快速瞭解該款項之來源或給付目的等相關並非簡易訊息,非即為判斷款項所有權之準據,被告執此辯稱上開2筆匯款為祁正之個人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人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761條、第3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固金錢之交付,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金錢移轉予他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之指示交付方式以完成金錢之移轉義務,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見)。又由於債之清償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就債權而言,如債權可獲得滿足,其給付行為究竟由債務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在法律上不具重要性,故得由第三人為之。
五、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匯入系爭3筆款項,乃因其女婿孫天群借用被告帳戶予以收受原告公司負責人祁正基於系爭協議應履行給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協議」1份在卷為證,原告對該「股份轉讓協議」之真正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協議所定,原告公司負責人祁正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現金之對價以受讓孫天群持有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1.5﹪股份(見本院卷第51頁股份轉讓協議第一條1.2.3協議內容),又孫天群於訂約後,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祁正復 約定將前開股份對價匯入孫天群所提供之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為證人孫天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祁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孫天群簽立協議書,是為達成孫天群公司與伊公司間合作,孫天群要把股份轉讓給原告公司,原本協議是約定支付300萬元人民幣,孫天群要求先匯款並指定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其後原告因而從其系爭原告帳戶匯出系爭3筆款項入系爭被告帳戶,此亦據祁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將來孫天群之股份是要以公司名義之購買,伊便請公司匯款,公司遂分別於101年
7月3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各匯出24萬
100元、210萬9900元、4萬9000元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載明其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乃係因祁正受孫天群詐騙投資公司,應孫天群之要求及指示匯款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6頁),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3筆匯款之客戶交易收執聯上其中2筆於中文備註上並載明「祁正」,益證原告匯出系爭3筆匯款是為了要履行祁正與孫天群所定系爭協議之支付股份轉讓之價金無訛,綜上,祁正與孫天群訂立系爭協議,嗣雙方約定由祁正將股份轉讓價金匯入孫天群所指定之系爭被告帳戶內以履行祁正基於系爭協議所定交付股份轉讓價金之義務,而原告匯款之目的即是為履行祁正與孫天群間所定股份轉讓協議,以取得孫天群所持有之股份,其給付應屬第三人清償,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