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約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約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號」應更正為「卡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約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之網路交易平臺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電話費,而得免除債務,自均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蘇約儒取得被害人 呂尚謙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三碼數字(授權碼)等資料後,利用電腦上網連線,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處,未經被害人呂尚謙之同意,在如起訴書附表網路交易平臺名稱欄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網路交易平臺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商品服務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被告蘇約儒冒用被害人呂尚謙之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後,復以網路傳送至起訴書附表網路交易平臺名稱欄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網頁而加以行使,分別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呂尚謙本人、起訴書附表網路交易平臺名稱欄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蘇約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蘇約儒就如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各時間,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網路交易平臺名稱欄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網路交易平臺網頁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對被害人呂尚謙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如起訴書附表網路交易平臺名稱欄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利益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呂尚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蘇約儒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蘇約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呂尚謙並表示願易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