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謝嘉真 (原名 謝月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6年7
月13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5,6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262,65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
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