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丁○○
丙○○○己○○庚○○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甲○○住桃園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67,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226號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第267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98年度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份以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97年度司執全第1226號以及97年存字第1474號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