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慧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4公克)等物,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9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915)、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白色粉末1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已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審理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