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聲請人 陳承駿 送達代收人 陳秋梅 相對人 陳紹賢 送達代收人陳承駿關係人 陳承駒 送達代收人 陳許葒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紹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承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紹賢之監護人。
指定陳承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紹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承駿之父,即相對人陳紹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因極重度殘障,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紹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承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紹賢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承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紹賢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戴氧氣呼吸罩無法作答;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及呼吸衰竭。意識嗜睡,臥床,右側偏癱,有鼻胃管及面罩式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使用。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陳紹賢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陳承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紹賢之次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承駿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承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紹賢之次子,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陳紹賢之監護人,是由陳承駿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紹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承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紹賢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承駒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紹賢之三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承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