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55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撤銷之對象。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乃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24頁參照),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被告所為民國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077號強制遷移函,雖非行政處分,但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原告得於執行行為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未為審查,即將本件逕送內政部按訴願程序處理,致原告之審級利益受到侵害,罔顧法律明文對人民權益之保障,而使原告處於執行尚未結束,行政機關隨時仍有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之不安定狀態。為保障原告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權利,應撤銷此執行行為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撤銷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077號函。
三、經查,被告為配合雲林地區設置高鐵車站,擬定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整體規劃及開發,被告以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0177號公告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圖,徵詢民眾意見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自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共30天。原告所屬虎尾分台(下稱虎尾分台)天線區部分土地坐落該特定區內,原告以91年6月26日(91)瑞中人字第0413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1次會議決議,建議由被告另行與原告洽談覓地遷台事宜。兩造旋於91年10月24日召開「研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中央廣播電台虎尾分台遷台方案」協商會議,會議結論(二):「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內虎尾分台遷台確定後,其電台所屬土地全數納入區段徵收;遷台所需費用,請本於精實估列,原則上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應(如有不足,另行研議解決方案);地上物查估部分請中央廣播電台儘速提供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將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查估作業。」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3月4日第554次會議審決同意在案。嗣被告以92年7月7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693號公告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原告對虎尾分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65筆土地及地上物公告現金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以不敷該分台遷建實際所需為由,以92年8月1日峰中總字第920442號函向被告陳情,請無償撥用遷建所需土地與足額補償金。因原告逾期未領取相關補償費,被告以92年11月5日府地發字第9207201558號函通知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存入國庫機關專戶保管。原告以被告於相關審查會及與原告協調會中,同意協助原告解決遷台事宜,原告在遷台經費及用地確定無虞時,則同意遷離,並願將電台所屬土地全數納入徵收案,惟遷台經費及用地均未能獲得解決或提供具體可行方案,迭次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3年3月10日、93年7月13日及93年12月2日召開3次協調會議。被告於93年4月9日召開台糖公司與原告協議價購土地會議。嗣原告依上開93年12月2日會議議題二:確認委託鑑價程序決議:「同意由央廣依採購法規定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工作,進行鑑價評估時應邀請雲林縣政府派員陪同,由央廣負擔該筆鑑價報告費用,並於報告完成後逕交雲林縣政府審查,央廣則派員出席該審查會議說明鑑價內容。」委由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查估,並提出評估報告書送被告,被告因該評估報告書所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億餘元,與被告公告補償金額15,539,492元相差7億餘元,認虎尾分台機器設備,性質特殊,應由該府委託專業機構查估,始符合行政程序,乃簽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並以94年6月1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138號函及94年7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311號函,請原告配合提供設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原告以已依行政院新聞局召開第3次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將鑑價報告書檢送被告,乃以94年6月24日峰中程字第940329號函及94年7月14日峰中程字第940388號函復被告略以:其拒絕配合辦理,並請被告依行政院新聞局召開研商之會議共識與決議辦理。嗣被告以95年4月1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17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4月18日由原委託查估公司至實地辦理複估。惟原告乃拒絕配合,被告仍依複估結果,以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3、...貴台所送上開鑑定報告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因工廠設備及營業設備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專案查估,辦理補償。』不符(貴台所送資料皆為重新購置而非屬遷移費用),且亦未詳加分析為何經拆除後無法使用之原因及探討如何解決之方法,...本府委外查估公司仍依期至現場勘查,並於95年4月27日函復本府表示:『因貴公司人員未予配合,故僅就現場可勘查之項目與原查估內容核對後均符合』。是以,本案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即地價補償費:335,946,800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45,799,445元,農林作物補償費:7,341,438元,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等語,然原告仍以95年6月1日峰中人字第0950000276號函請被告依上開93年12月2日行政院新聞局召開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中央廣播電臺虎尾分臺遷臺方案」第3次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嗣被告以原告各項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11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為由,以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7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台所有坐落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虎尾分台地上物及機械設備,請於95年8月20日前辦竣遷移,逾期不遷移者,本府將會同相關單位予以辦理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0177號公告、91年10月24日「研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中央廣播電台虎尾分台遷台方案」協商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3月4日第554次會議紀錄、被告92年7月7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693號公告、92年11月5日府地發字第9207201558號函、94年6月1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138號函、94年7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311號函、95年4月1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170號函、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77號函等附訴願卷(第296、298-300、316-319、322、324、442、444、486、499頁)可稽。由上開被告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77號函文內容觀之,該函乃係被告通知原告有關各項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11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並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請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虎尾分台地上物及機械設備於95年8月20日前辦竣遷移,逾期將予以強制執行,核上開函文僅係被告擬以強制執行前之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077號函,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撤銷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之訴訟,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