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
號(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台中縣,惟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共15年分18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另利息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7.9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8.945固定計付,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1年8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