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抗告人主張無效,相對人所提之債務金額不符,且相對人已委託討債集團來催討,為釐清債務實際金額,請鈞院通知兩造和解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09329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9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兩造間關於債務金額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除抗告費用1,000元外,別無其他費用,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童來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