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26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2,750元、未記載付款地,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防大學工程工務所(以下簡稱益鼎公司)將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其中之景觀工程發包予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山公司)施作,相對人並承攬其中吊卡車施工工程,尚有保留款582,750元尚未支付予相對人,雙方遂協議於益鼎公司支付立山公司工程保留款時,由益鼎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撥付相對人,聲請人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以為保證之用,嗣益鼎公司尚未給付立山公司工程款,相對人竟通知立山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立山公司旋即函覆相對人,說明於96年8月21日,益鼎公司業已召集立山公司之接受監督付款之7家承包商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承包商之債權金額,並言明於支付立山公司保留工程款時,將先扣抵上開7家承包商債權金額,並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將工程款匯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7家承包商,獲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同意,是相對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存於益鼎公司,待支付立山公司工程保留款時,即直接匯至相對人帳戶,據此,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查,上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各1份與存證信函2份為證,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或其他實體方面之爭議,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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