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其中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55,610元(含消費款220,765元,循環利息22,845元,其他費用12,000)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4月1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9日,尚欠本金59,129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㈢被告於92年11月3日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分6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23日,尚欠353,179元(含本金324,832元,利息16237元,違約金12,110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據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借款,惟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7,9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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