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約定自93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循監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3,834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力於88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計共有消費記帳23,56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先後於94年5月12日及95年4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萬元及46萬元,約定各分70期及72期於每月23日攤還,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就上開80萬元貸款部分尚有701,983元(其中688,178元為本金,440元為違約金,13,365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就46萬元貸款部分,尚有463,240元(其中449,801元為本金,189元為違約金,13250元為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白金VISA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聲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以簡易通信貸款方式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626元,及其中:㈠現金卡借款283,834元部分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㈡信用卡款23,569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簡易通信貸款80萬元尚積欠701,983元中之688,178元,與簡易通信貸款46萬元尚積欠463,240元中之449,801元,合計1,137,979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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