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合旺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4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開立美金20萬元借據憑證。被告合旺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據一紙,經原告為其墊款美金20萬元,詎被告合旺公司對墊款約定96年3月27日到期清償,竟不依約履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全部清償。被告除償還部份款項美金25,480.81元外,該筆墊款尚欠美金174,519.19元及詳如附表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被告合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合旺公司於96年2月2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452%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已因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尚欠新台幣300萬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被告合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美金借據、新台幣借據、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經查,二造所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乃約定被告得為選擇,是原告請求給付美金部分,被告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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