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送達原告之訴訟文書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此情形,依其性質亦無從通知原告,命原告補正(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61頁以下參照),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