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27-2號土地毗鄰。上開二
筆土地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判(
下稱分割判決),而自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沈玉葉
陳三郎梁有慶曾志源黃博晟吳聲松劉峰政 共有之
分割前同段527地號分割而出。而因原告土地上,有被告所
有之建物,原告母親於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被告雖於民國108年7、8月間自行拆除,卻於高雄
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擋原告土地直接通行至高雄市○○
區○○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之法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
面積3.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主體(面積4.19平
方公尺)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另原告可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上開二筆土地係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裁判,而自原告與
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沈玉葉、陳三郎、梁有慶、曾志源、黃
博晟、吳聲松、劉峰政共有之分割前同段527地號分割而出
。而因原告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告母親於上開分
割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告雖於108年7、8
月間自行拆除,卻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有上開
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執行命令函、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
之系爭地上物,係設置在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區○○
段○○○○○○號,系爭地上物鐵皮主體面積4.19平方公尺、雨
遮3.21平方公尺等情,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頁、147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其所承租之
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態樣,須行為
人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發生損害於他人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固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阻擋原告通行至中正路,有違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土地並非緊鄰中正路,而與
中正路間尚夾有系爭土地,因此若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取得所
有權,原告土地僅面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但可藉由527-4地號上寬約3公尺之道路,通往中正路,
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9頁、
147頁)。本件被告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
物,乃屬合法之權利。且原告土地本即未臨中正路,但可藉
由527-4地號上寬約3公尺之道路,通往中正路,系爭地上
物,並不影響其居住、進出之自由,復未影響其使用土地之
任何權利,亦即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並未舉出
有何法律規定,若土地與主要道路間夾雜他人土地,他人不
得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是原告以上開法條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難認有據。另原告使用
土地,客觀上並無受到妨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
置系爭地上物,屬不法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惟原告尚
可藉由527-4地號上寬約3公尺之道路進出中正路,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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