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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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48號聲請人 呂達文 相對人 邱昆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6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年5月8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萬元及30萬元,債務清償期分別為103年5月6日、101年9月1日,依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依約相對人應每月付息,然當時在借款時亦約定在聲請人將支票提示時,應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便相對人將款項存入,未料於101年11月中旬,聲請人並未通知相對人已將支票提示,以致相對人未能將票款存入,因此造成聲請人所提示之支票未能兌現,並非相對人有違反約定或拒不付息之情形,由於聲請人違約在先,自不得主張借據有關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