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敏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敏強(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101年12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100年6月20日,本案承辦員警將被告載至通霄分局強制驗尿,過程中粗暴不堪,辱罵被告及被告之母,故被告強烈懷疑通霄分局員警在驗尿過程中動手腳或掉包,而難脫誣陷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罪部分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1年4月18日、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101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本即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105頁正面、背面、115頁正面、背面、116頁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三)而被告上訴後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客廳內,於其友人『 趙辰光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際,仍在旁故意吸入該煙霧約10分鐘,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被告上訴雖以前開驗尿被掉包等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係於100年6月20日12時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廁所,由被告親自解尿、封簽、按捺指印並封瓶尿液,絕不可能掉包,尿液封簽如遭破壞撕毀,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檢驗科決不接受檢驗等情,有原審判決引用之通霄分局通霄所巡佐 王泰文 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又,原審為求慎重,復於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採集被告之口腔檢體,連同100年6月20日採集上開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比對鑑定,發現送鑑尿液檢體與被告口腔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9.86乘以10之負19次方乙情,有原審判決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見警方原送鑑定有無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確屬被告排放之尿液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調查已經明確,並於其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忒置不理,益徵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