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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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輝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1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輝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居所正常,保護管束均按報到程序、合法程序報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100年8月10日犯酒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苗栗縣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1年執緩字第34號),通知抗告人上開負擔履行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抗告人於101年2月20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辦理附條件緩刑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宗第4、5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出第3次、第4次通知防制酒醉駕駛法治教育活動報到書函,分別於101年4月6日下午5時、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未履行;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傳喚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到案繳交緩刑公益金5萬元,該執行傳票於101年8月24下午4時送達被告,惟抗告人仍未履行,於101年9月20日簽立被告無資力繳納緩刑判決金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等情,有上揭函文、送達證書、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駕車案件團體諮商輔導處遇101年6月14日報到表、執行傳票、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等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宗第6、8、12、14至17頁)。足認抗告人無意履行該項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其居所正常,保護管束均按合法程序報到云云,均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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