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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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嘉斌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受刑人陳嘉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4.30│97.7.5│97.10.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427、2428號│字第2427、2428號│字第14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235│99年度易緝字第235│99年度易字第2440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7.20│99.7.20│99.8.1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47│99年度上易字第1247│99年度上易字第131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99.9.27│99.9.27│99.10.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128號(編號1至│第12128號(編號1至│第12522號(編號1至│││3定為有期徒刑2年8│3定為有期徒刑2年8│3定為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執行中,臺│月,在監執行中,臺│月,在監執行中,臺│││中地檢99年執更字第│中地檢99年執更字第│中地檢99年執更字第│││4230號)│4230號)│4230號)│└──────┴─────────┴─────────┴─────────┘
受刑人陳嘉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4.12│97.1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97號│字第139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65│99年度上易字第126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10.28│99.10.28││├─┼────┼─────────┼─────────┼─────────┤││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65│99年度上易字第1265│││判││號│號│││決├────┼─────────┼─────────┼─────────┤││判決確定│99.10.28│99.10.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14號(編號4│字第1514號(編號4││││至5定為有期徒刑2年│至5定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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