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 凃厚恩 被上訴人壹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凱婷 ,嗣變更為張智皓,茲據張智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訂骨灰(骸)、
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75折即742,5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之養恩藏金閣東0706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伊為擔保系爭價金而簽交系爭本票,其中僅發票人欄位為伊用印,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屬空白,並未授權他人填載。 嗣伊 已清償系爭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惟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99萬元轉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其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99萬元價金,惟其迄未清償99萬元價金。又上訴人為榮民即訴外人 丁寶山 之養子,丁寶山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其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領丁寶山之喪葬費,而向伊要求先簽發統一發票,伊遂簽發105年6月30日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則系爭發票無法證明其已付款。伊同意上訴人以其向金寶塔公司購買養恩樓塔位一座所交付之價金337,500元,及其於105年7月6日向金寶塔公司購買塔位所支付金寶塔公司之訂金23萬元,抵充99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於超過
652,5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之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單身榮民丁寶山之養子,丁寶山於105年4月28日死亡
,上訴人委託恩德公司業務 楊鈞鈞 辦理丁寶山之殯葬禮儀部分,兩人因而認識。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3日丁寶山出殯火化當日透過楊鈞鈞向金寶
塔公司以6萬元購得地下二樓深恩樓之塔位,作為丁寶山安厝骨灰之地,並支付永久管理費2萬元後安厝完成。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初透過楊鈞鈞仲介,以45萬元之75折向金寶
塔公司購買金寶塔五樓(即養恩樓)之塔位一座,並交付337,500元及永久管理費5萬元予楊鈞鈞後,取得該塔位之權狀,但尚未使用。
㈣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以總價9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金寶塔公司之養恩藏金閣東0706塔位(即系爭塔位),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4-17頁之系爭契約、第229頁之切結書)。
㈤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向金寶塔公司購買深恩A03南2108、深恩
A03南1710、深恩A03南1916等塔位,並支付金寶塔公司訂金23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之訂金單)。
㈥被上訴人將金寶塔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安厝證
明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等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執以向退輔會請領丁寶山之喪葬費,該會核發986,22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20、64、48頁)。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㈧被上訴人同意1.上訴人以其向金寶塔公司購買金寶塔五樓(即
養恩樓)之塔位一座交付之337,500元價金,2.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向金寶塔公司購買塔位所支付金寶塔公司訂金23萬元抵充系爭塔位之價金。
上訴人主張為供擔保系爭價金而簽交系爭本票,其中僅發票人
欄位為其用印,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屬空白,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伊已清償系爭價金,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塔位價金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日期均係由金寶塔公司副總經理 陳玉秋 填寫完成後,再交由上訴人用印一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訖(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委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塔位價金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即742,50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楊鈞鈞、陳玉秋一起協商時,陳玉秋在原證13
之手寫計算文件,其中第二頁上方手寫記載:「990,000×75%=742,500」等文字,這是說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塔位價金,是以總價99萬元之75折出賣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原證13第二頁之手寫計算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
⑵證人即金寶塔公司副總經理陳玉秋證稱:原證13第二頁最上面
的「990,000×75%=742,500」是伊寫的,這是我們與楊鈞鈞協商,是我們與通路的金額,當時伊、楊鈞鈞、上訴人都在場,因為我們是在休息區,會寫上「990,000×75%=742,500」,是因為楊鈞鈞在跟伊議價,我們給通路商的價錢是這樣,伊與楊鈞鈞議價時,上訴人在場,伊有問楊鈞鈞上訴人是否要離開,楊鈞鈞說不用,系爭塔位是透過楊鈞鈞賣給上訴人,我們公司以742,500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售,被上訴人已經付清取得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3頁)。
⑶證人楊鈞鈞證述:原證13第二頁是伊聊買塔位價錢什麼的,我
們算來算去,因為我們都以為該張紙不見了,這張紙是伊與上訴人討論時寫的,陳玉秋、 陳元 保都在,陳玉秋也有幫我們算,應該只有最上面才是陳玉秋寫的,伊忘記了,該張紙的結論,上訴人只有問而已,沒有成,上訴人只是要詢問產品的價格,但是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⑷審酌上訴人、證人陳玉秋、楊鈞鈞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其等於
協商系爭塔位之價格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自金寶塔公司取得系爭塔位之價格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即742,500元,則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當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相當之折扣,而無逕以總價9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理。參以,前述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初透過楊鈞鈞仲介,以45萬元之75折向金寶塔公司購買金寶塔五樓(即養恩樓)之塔位一座等情,則楊鈞鈞既曾同意以75折出賣養恩樓之塔位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之價格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仍同意以75折出賣系爭塔位予上訴人,核與交易常情無違,益徵上訴人實無以總價99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塔位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塔位價金,以總價99萬元之75折出賣給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⑸雖楊鈞鈞證稱:伊與上訴人談系爭塔位價錢時,因為該區是新
區,一般通常不打折,所以是99萬元賣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然其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母、亦為本件交易之被上訴人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匪淺,所為證言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伊沒有在上訴人在場時,當著陳玉秋的面,計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的價格,養恩樓伊有答應上訴人75折,但是系爭塔位沒有,所以上訴人並不知道伊購入系爭塔位之成本為75折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此顯與證人陳玉秋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經與陳玉秋對質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塔位前知不知被上訴人取得之價格為75折一節,其先稱不知道,後改稱知道,再改稱伊不確定上訴人知不知道,最後始稱伊現在想起來了,是知道但伊沒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 佐以 ,金寶塔公司同意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支付之訂金23萬元抵充系爭契約之價金,已據陳玉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但楊鈞鈞竟稱當時我們聊天有聊到,但是金寶塔公司沒有同意(見原審卷第215、218頁),除顯與陳玉秋所述不符外,且系爭價金既已付清,其中之23萬元究係以該23萬元之訂金抵充,或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23萬元,被上訴人或楊鈞鈞自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均於原審否認系爭價金得以該23萬元之訂金為抵充,迄本院審理時始同意為抵充,益證楊鈞鈞前述證言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契約固記載總價金為99萬元,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係作為其父丁寶山安厝骨灰之地,並向退輔會請領丁寶山之喪葬費986,221元,且其已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之價格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楊鈞鈞前亦曾同意以75折出賣養恩樓之塔位予上訴人,並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暨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塔位價金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即742,500元一節為真正,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之前揭記載而作為認定系爭價金即為99萬元之依據。
㈢系爭塔位之價金尚餘175,000元未清償:
⒈承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塔位價金為總價99萬元之75折即742,
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1.上訴人以其向金寶塔公司購買金寶塔五樓(即養恩樓)之塔位一座交付之337,500元價金,2.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向金寶塔公司購買塔位所支付金寶塔公司訂金23萬元抵充系爭塔位之價金後,尚餘價金175,000元(計算式:742,500-337,500-230,000=175,000)。
⒉上訴人主張於105年8月26日在金寶塔公司,其與楊鈞鈞、陳玉
秋及金寶塔公司員工 陳元保 在場,共同商討系爭塔位價金如何抵償,當時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7萬元即結清價金,其當天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其中7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價金云云,並提出原證13手寫之計算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然查:
⑴證人陳玉秋、楊鈞鈞、陳元保均證稱未見聞兩造間有前揭協議
(見原審卷第212、216、238、239頁),是上訴人主張已與楊鈞鈞達成以7萬元結清系爭塔位價金之協議云云,已難相信。
⑵另證人陳玉秋、楊鈞鈞、陳元保復分別證述如下:
①楊鈞鈞否認於105年8月26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30萬元(見原審卷第215、216頁)。
②證人陳玉秋證稱:(105年8月26日上訴人與楊鈞鈞、楊凱婷有
前往你們公司協商?)他們來我們公司協商過很多次,但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來,(有無印象某一天上訴人他們在你們公司協商的時候,你有在場,上訴人當場有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這件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有無印象某一天上訴人他們在你們公司協商的時候,你有在場,上訴人當場有交付30萬元予在場人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③證人陳元保證稱:(有無印象某日你與上訴人、楊鈞鈞在金寶
塔公司商量某事,當天上訴人有拿出30萬元交給在場的某人,是否如此?)沒有,(在你的印象當中你沒有看過上訴人在金寶塔公司拿30萬元交給誰的這件事?或是曾經在金寶塔公司有拿錢交付給誰去做什麼事情?)都沒有,(有無曾經聽聞楊鈞鈞向上訴人表示,她要拿錢上二樓交錢等語?)有,當天的情況是參觀完塔位之後,伊帶上訴人去休息區休息,就有聽聞到楊鈞鈞說她要拿費用到二樓辦公室,(當天上訴人為何會到金寶塔公司?有何人在場?除了參觀塔位之外,有無商討何事?)上訴人要規劃他父親的塔位,要幫他父親購買一個塔位,所以到金寶塔公司,當天有伊、上訴人及楊鈞鈞三人在場,當天參觀完塔位後,伊帶上訴人到休息區休息後,就去服務其他客人,當天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楊鈞鈞,(楊鈞鈞稱要去二樓交錢,她是如何說的?)當天的狀況,我們原本要三個人要搭電梯到二樓的休息區,當伊及上訴人進電梯後,楊鈞鈞就說她要走樓梯運動,要去二樓繳錢,所以我們就錯開了,但楊鈞鈞沒有說她要繳什麼錢,要繳多少錢,(所以你也不清楚楊鈞鈞所說的繳錢是什麼事情?)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頁)。
④依證人楊鈞鈞、陳玉秋、陳元保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曾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證人陳元保雖證稱見楊鈞鈞表示要拿錢去二樓一事,但無從憑其證言推認上訴人當日曾經交付楊鈞鈞30萬元。
⑶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97頁),惟綜
觀該錄音譯文內容,除上訴人於譯文中之片面陳述外,仍無法從其他人之陳述中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以7萬元結清價金之協議,或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0萬元給楊鈞鈞。上訴人雖以譯文中有「我先上去二樓交錢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作為其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之證據,但已為證人楊鈞鈞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15、216頁)。且僅由「我先上去二樓交錢一下」之語意,亦無從得知楊鈞鈞至二樓辦理的事項為何,或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於105年8月26日
達成由上訴人給付7萬元即結清系爭價金之協議,及其已交付30萬元予楊鈞鈞等事實之心證,是其主張系爭塔位之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洵不足採。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抵充後尚餘價金175,000元,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為真正,自堪認系爭價金尚餘175,000元未清償。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7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之價金尚有175,000元未清償,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本票面額為99萬元,顯逾上訴人所負尚欠之175,000元價金,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價金之清償,則系爭本票面額為99萬元,惟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務僅餘175,000元,是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就原審已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652,500元部分不存在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7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52,500元部分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652,500元以內,超過17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105年6月30日│990,000元│105年6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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