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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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立偉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立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立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以下合稱上開槍彈)後,旋即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以供其與仇家會面防身之用,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其於同日8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南昌北路口為警盤查,發覺有異,經余立偉交出上開槍彈扣押在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立偉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認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子彈
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主張:本案槍彈為「 王忠平 」給予,應屬寄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供出槍枝來源,並稱當時攜帶本案槍彈係怕仇家尋仇(見警卷第6頁;偵卷一第12頁)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槍枝係「王忠平」交付(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核實,花蓮縣警察局於107年5月28日以花警刑字第1070020429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余立偉)到案製作筆錄時,無法提供王忠平使用電話、住居所、當時相關照片或對話截圖,且因距案發時間久遠,無法調閱監視器或通聯記錄,難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而未發現王忠平與本案有關聯之事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是否自「王忠平」處取得本案槍彈無法證實,已難認屬寄藏行為,又考量被告於查獲之初始終供稱係為防身、怕仇家尋仇而持有槍枝,是認被告係為自己人身安全而持有攜帶本案槍彈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犯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被告1次持有2顆子彈之行為,因持有之客體相同,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盤查被告之際,係因被告背包形狀有異(後側鼓起)、形跡可疑(見警卷第
5頁),此為員警依據客觀形狀所作之合理判斷,並繼而盤查被告,被告始取出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違禁物品既有客觀上合理懷疑之基礎,則被告於搜索現場是否主動交出改造槍枝或主動承認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均不符自首要件,其於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範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游為「王忠平」,然因此部分亦查無實據,有前揭花蓮縣警察局函覆在卷可佐,是認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國民對於禁止持有槍彈應有普遍認識,且被告雖然年輕,但仍為一歷經我國義務教育之成年男子,當知悉槍枝及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又邇來國內不法份子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本件被告竟基於防止仇家尋仇之目的,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爆發之開槍或械鬥行為當能想像,應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實難認其行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其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本案之法定刑度自無諭知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正值青年,當瞭解我國禁止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法律規定,然被告竟基於防止仇家群仇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本案槍彈,足認其個人遵守法秩序之意識薄弱,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獲認同;且其持有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雖持有時間不長,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持有本案槍彈於其他不法用途,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暫認其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擴大之實際損害,再考量其未婚、執行觀察勒戒前與家人同住、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試射,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且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