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 邱繼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確認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三項關於撤銷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五九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之本票債權本息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上訴人就其起訴部分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同年3月14日雖提出民事減縮聲明上訴狀,其上記載「減縮訴之聲明如下:原判決就下列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3本票債權存在;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上訴人在本院106年
7月25日、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2、3項部分(即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1頁、第300頁)。衡之,上訴人係以執有系爭3紙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所為減縮上訴聲明中雖係「確認附表編號2至3本票債權存在」,不包含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存在,然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卻仍主張駁回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聲請,經本院就此闡明請其確認上訴範圍之真意後,上訴人明確表明就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39頁),復於106年12月15日1次繳納包含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所為不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正面雖蓋有原審原告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大章及伊之法定代理人小章,伊並未再另行蓋用個人私章,亦未於系爭
3紙本票背面背書,故伊並非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背書人。況縱伊為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連帶責任,然附表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因主債務人九峰公司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並未成立,伊自無負有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就九峰公司起訴部分,因九峰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份,雖提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九峰公司起訴而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就九峰公司部分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紙本票正面除蓋有九峰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外,尚有被上訴人於九峰公司大章下簽名,被上訴人亦載明其身分證字號,足顯被上訴人係基於共同發票意思,而在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又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借款迄今仍未獲九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
3紙本票仍應負票據債務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3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3紙本票正面簽名、載明身分證字號,又系爭3紙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系爭3紙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原審卷第9頁、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縱為共同發票人,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或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核為:㈠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㈢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㈠系爭3紙本票係因九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⒈就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
九峰公司於103年7月2日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先簽發面額均為2,092萬5,767元,到期日、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2日之支票、本票(即附表編號9)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8日以 葉奕甫 名義匯款2,093萬6,074元予九峰公司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原審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4頁至第104頁背面、第32頁),堪認九峰公司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支票、附表編號1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等情為真,則附表編號9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九峰公司於103年7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2,093萬6,07
4元一情,已堪認定。⒉就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
⑴九峰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借
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匯款141萬元予九峰公司一情,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
⑵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自承:因預扣3%利息兩期共9萬元,故僅匯款141萬元給九峰公司;另就原用以擔保之支票因未能兌現,而曾換票數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稱:有在九峰公司借款時,所簽發擔保返還借款之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筆借款既僅匯款141萬元,則九峰公司於103年
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支票及附表編號2本票為擔保之借款金額應為141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
141萬元予九峰公司一情,亦堪認定。⒊就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九峰公司103年6月13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且以現金交付借款一情,並提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九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印象此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是九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繼峰來家裡,我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頁背面至第392頁),互核103年6月13日之借款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九峰公司之大、小章,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60萬元,及上訴人之其 華南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其上登載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確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情,均與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相同,再衡以九峰公司與上訴人間為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同時簽立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再由上訴人交付借款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有於103年6月13日與九峰公司就60萬元成立借款契約,並於九峰公司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九峰公司一情,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就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否認係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人,主張:僅係以九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其上簽名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自承:九峰公司簽發系爭3紙本票向上訴人借
款時,都有簽發同額支票,我均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我與廠商往來習慣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
3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2本票所對應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至上訴人主張九峰公司就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開立支票,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有簽發支票,且觀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於九峰公司借款時與附表編號1、2本票所同時簽發用以擔保九峰公司對上訴人所為2,092萬5,767元、141萬元借款之支票,其等發票人均係九峰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2,092萬5,767元、150萬元,又被上訴人稱其係於九峰公司簽發支票時,同時在支票背面簽名,則被上訴人顯非因委託取款之意而背書,被上訴人雖稱在支票簽名非背書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
2頁),然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九峰公司之營運,且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經常使用支票,當無不知在支票背面簽名,須負背書責任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在九峰公司簽發上開2紙時在支票背面簽名,顯係背書之意,用以擔保九峰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⑵觀諸系爭3紙本票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89頁),
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上方發票人欄位有記載「九峰建設有限公司」,及蓋九峰公司之大章、小章,於其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則記載「邱繼峰」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者之記載位置各占一發票人之欄位,倘係為表明被上訴人為九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應接續於「九峰建設有限公司」後書寫「邱繼峰」之姓名,應無跳行於下方發票人欄位填載「邱繼峰」、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之理,佐以前揭被上訴人在九峰公司因借款而開立之支票背書,而有就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九峰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均有負責之意,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系爭3紙本票之簽名蓋章形式,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係出於與九峰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在系爭3紙本票蓋私章、背書為由,主張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責任,並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5條即明,是以被上訴人僅簽名而未蓋私章,亦不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已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就系爭3紙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則其雖未於系爭本票背書,亦不因此影響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附表編號2之原因關
係逾141萬元部分消滅、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其為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因主債務人九峰公司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九峰公司並未成立等語。查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九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既為上開主張,自應就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負舉證之責。
⒈九峰公司已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本票於九峰公司清償借款後,又另作為工程保證票,九峰公司未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故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已轉擔保工程款部分負舉證之責。查九峰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匯款2,093萬6,189元(即借款2,093萬6,07
4元+上訴人借款時所支出之匯費115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葉亦甫 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九峰公司確已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工程標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7頁),惟依上開權狀、標單內容觀之,僅能證明九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但無法證明九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合意約定將附表編號1本票轉作為擔保工程款。另上訴人辯稱:若非轉為擔保工程款,何以九峰公司不取回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云云。然九峰公司係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並非於當面還款予上訴人,則九峰公司於匯款後,上訴人卻不返還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眾多,難僅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即認九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轉做擔保工程款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九峰公司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堪可採信。
⒉九峰公司尚未清償附表編號2、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負舉證之責。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將三峽區農
會核貸金額505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予上訴人400萬元、103年12月15日給付725萬3,000元,而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及10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紙、九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湖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觀之前揭合作金庫支票(見湖簡卷第21頁),其上記載發票人為 陳秀玲 、受款人為 金如如 、票面金額505萬元、發票日期103年7月18日、支票號碼SJ0000000,則該支票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為兩造,上訴人既否認該支票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借款之清償款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
15日給付400萬元、725萬3,000元予上訴人而為清償部分,然依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九峰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其等上面並未記載係給付予上訴人,僅能得知分別係因MICR扣款、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兌現支出,無法看出係給付予上訴人,更無法認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款,難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擔保之九峰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為清償。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將其對九峰公司借款債權中50
0萬元及504萬8,000元分別讓與藍瑛瑛、 陳璧珍 ,藍瑛瑛、陳璧珍分別與九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中債權500萬元及504萬8,000元抵銷而消滅,故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消滅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上訴人雖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真正買賣關係,而係擔保九峰公司向藍瑛瑛、陳璧珍之借款,九峰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查:九峰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分別與藍瑛瑛、陳璧珍簽立不動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均為2,300萬元,藍瑛瑛已支付500萬元給九峰公司,陳璧珍已支付504萬8,000元給九峰公司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24頁至第3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公證時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藍瑛瑛稱「以那1,004萬8,000元做買賣,但是你還我們,這個就取消,其實我不要你的房子,我只是要至少我這部分要有一個保障,不然我什麼都沒有啊」、「…現在把這個1,004萬8,000元,把它分成一個504萬8,000元、一個500萬元,如果你
1樓賣了,還了,我這筆錢,你不是就可以把1樓趕快過戶或幹嘛的啊」,邱繼峰稱「恩,我瞭解。」,公證人 林上鈞 稱「就是說在取得權狀是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要給付這個尾款,但是這個時間點呢,賣方即出賣人返還500萬跟504萬解除買賣契約,對不對?,藍瑛瑛稱「對」,公證人林上鈞稱「等於說做一個附條件,對不對?雙方意思應該是這樣。」,被上訴人稱「對」等語明確,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是依前揭對話內容雖可知九峰公司分別與藍瑛瑛、陳璧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得以獲償而簽立,然無法得知前開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九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或九峰公司與藍瑛瑛、陳璧珍間?又該借款債權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更無從得知上訴人有將其對於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藍瑛瑛、陳璧珍,並通知九峰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峰公司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對九峰公司之借款債權,業因上訴人將債權讓與藍瑛瑛、陳璧珍,復經九峰公司與其等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一情,尚屬無據。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或九峰公司已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綜上,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141萬元、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60萬元,則均未清償乙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就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141萬元及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60萬元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則被上訴人確認逾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九峰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就如附表編號
1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超過
141萬元不存在,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詳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逾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逾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部分,逾附表「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欄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部分,就被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確認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上訴人尚存在之票據債權本息││││(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7月2日│20,925,767元│未記載│TH0000000│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2│103年1月27日│1,500,000元│未記載│CR0000000│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1,410,000元及自104年8月14││(即原判決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表編號10)││││││之6計算之利息│├──────┼───────┼──────┼───┼─────┼───────────┼──────────────┤│3│103年6月13日│600,000元│未記載│CH262716│104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600,00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即原判決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表編號11)││││││6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