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被告陳明佑男36歲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