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
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84號被告謝松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見 陳琬茹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旁之曬衣間(未有人住居)門未鎖,徒手進入竊得陳琬茹所有吊掛於曬衣架之女用黑色內褲2件,旋為陳琬茹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內褲2件(已發還陳琬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松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琬茹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