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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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東昇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外側車道駛至,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