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賴玉嬌
張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告 白洪秀英 訴訟代理人 白文良 被告 洪文琪
李秀幸 郭東海 郭東峰 郭東墉 游 郭東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 郭東湖
范道男 范良欽 徐天來 被告 范黃靜妹 ( 范光男 之繼承人)
林芳美 林秀足 林彩雲 張林 嫦娥 詹林招康 林阿梅 林益謀 林益宏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年 被告 吳金泉
范良彬 徐清林 洪水木 劉深木 饒源豐 ( 饒坤樑 之繼承人) 饒加印 (饒坤樑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莉穗 被告 洪進益
張川恭 湯豐澤 即 湯宗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鄧岳荃
余俊賢 詹仲凱 被告 陳獻堂
范盛閔 范盛囿 范盛乙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 即 蔡依蓁 被告 洪文海
郭嘉欣 郭嘉龍 鄭 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張清涼 潘居雄 陳献宗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34頁關於「范盛囿、范盛乙、范盛閔」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