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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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林正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正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且於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羈押已逾6個月,親人未能探親,內心痛苦,被告母親思子心切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祈得解除禁見。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林正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就被告所涉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處分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以被告親人、母親思念之情甚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於本案所供或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為防與相關共犯及證人串偽,自仍應續予禁止接見及通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