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告 王妍相
被告 蔡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15時35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張劉立 聯絡原告,並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輾轉委由訴外人 汪彥妤 於109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自稱貸款專員「 趙偉翔 」(下稱系爭專員)之人詐騙,因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專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亦屬被詐騙之受害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與被告受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專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在未確認來電者是否為其友人張劉立之前提下,即輾轉委由汪彥妤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中,因而遭詐騙,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帳戶為據。惟查,依被告所提其與系爭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有「我是貸款專員」、「 蔡哥 (即被告)你的資料先幫你送公司內部評估,評估出來會跟你聯繫」、「我先幫你給主管蓋章,蓋章完會聯繫你」、「我幫你排急件的,我是幫你安排這個代書手上是比較沒有客戶的」等與辦理貸款有關之內容,系爭專員並指示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5、1244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資料內之對話紀錄可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30頁),足見被告係依不法分子指示,主觀上確信其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未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從事犯罪。系爭偵查案件亦認被告供承其與系爭專員聯絡,其主觀認知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申貸,尚非全無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不應遽繩之詐欺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受詐騙之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乙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縱認被告應能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而疏未注意保管,貿然交付上開資料予對方,而有過失。然詐騙集團係假冒為原告之友人張劉立,佯以欲商借款項,要求原告匯款時,倘原告有先確認借款之人是否為張劉立,即不致誤信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遭受財物損失。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之過失行為,通常不致發生原告誤信詐騙集團為其友人而匯款之損害,因此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