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6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彥峰、李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彥峰、李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6日04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戴彥峰及李勤於上揭時、地各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戴彥峰及李勤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戴彥峰固辯稱攜帶菜刀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戴彥峰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柄12公分、刀身17公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戴彥峰係於凌晨4點攜帶菜刀在打架事件現場,故難認定被告移送人戴彥峰僅係單純為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戴彥峰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戴彥峰上開所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另被移送人李勤固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拿水果刀之目的為何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李勤攜帶之水果刀1把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李勤於凌晨隨身攜帶上開水果刀於打架事件現場,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李勤上開違序之事實,亦堪認定。基上,被移送人戴彥峰及李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戴彥峰及李勤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戴彥峰及李勤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