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傳霖
被 告 徐久淵
訴訟代理人 張亦 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6時39分許,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
西路與文程路路口時,因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之疏失,致遭對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處因而受損,
嗣經原告請龍辰汽車修理廠以新臺幣(下同)222,800元(
工資68,900元、零件153,900元)修復,又系爭車輛因受損
無法使用,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227,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過失責任沒有
意見,被告在未畫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是肇事原
因。對於估價單真正沒有意見,但有部分應該非本次車損所
造成,被告只是摩托車撞到原告車頭,應該不至於傷及底盤
跟骨架。原告的車子車頭損傷並沒有那麼嚴重,修復金額過
高不合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
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至105年4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5年。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2,800元(工資
68,900元、零件153,900元)乙節,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被害人修復車輛時本即毋庸通知被告會同修車;且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伊自小客左前保險桿與對
方普重機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自
小客左前保險桿側撞,伊就人飛起來車滑倒在地等語;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53320442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之車損部位
為偏左前方保險桿處刮痕凹陷零件脫落明顯且多於下方靠近
輪胎,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另佐以系爭估價單開立人
即龍辰(現更名順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稱:「系爭車輛
3383-QN是105年5月5日拖來我的保養廠,當時原告說車左邊
車頭被撞到。左邊大燈有毀損,右邊大燈也有磨損,引擎蓋
左前方有凹陷,底盤三角架也有斷裂。包括像引擎下護板等
有估價的地方都是有壞掉。但是不是都是這次車禍造成我不
知道。系爭車輛的現況是因為要估價修理而把前保險桿等零
件拆下來。因為當時車子輪子有歪掉無法駕駛,所以拖進來
。水箱、水箱架在左前車頭處也是有損壞。至於工字樑是因
為頂起車子看後發現有歪掉,HID是燈泡。因為冷排有壞掉
,要換,所以要抽真空、換冷媒。估價單大部分是左前車頭
受損,方向機是因為左前輪子歪掉,換方向機就要加外的動
力油。左前排氣管也有斷掉。簡單說除了右大燈是右邊,其
他都是左前車頭跟底盤的問題。仰角也是左前輪,軸承也是
左前輪。總結是左前車頭受損,估價有左前車頭的部分跟左
前輪方向機斷掉的部分和底盤。」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車子一受損我就拖來車廠了」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供參,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彩色車損
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確有原告主
張之損害及依估價單修復項目所必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況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
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只是摩托車撞到
原告車頭,應該不至於傷及底盤跟骨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過高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抗辯自難憑採。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395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4,295元(計算式:15,395元
+68,900元)。
(二)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原告應就其確有支出計交通費用5,000元以代步之必要
、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之任何交通收據以為證明,且
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等相關說明及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00元,即屬無據,自難准允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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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3,900×0.369=56,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900-56,789=97,111
第2年折舊值97,111×0.369=35,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111-35,834=61,277
第3年折舊值61,277×0.369=22,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277-22,611=38,666
第4年折舊值38,666×0.369=14,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666-14,268=24,398
第5年折舊值24,398×0.369=9,0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398-9,003=15,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