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劉O玲被告廖O學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婚後見異思遷,持續與特種行業理容KTV小姐不正往來同住,將原告所購買車輛開走不再返家、聯絡,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未互相關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在家族聚會中公開揚言雙方感情已經不可能(繼續),因此原告於100年間搬回娘家,兩造未再共同居住至今。被告有上開外遇、惡意遺棄之情節,致使二人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女子曖昧往來,不再返家、聯絡及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於100年間搬回娘家後雙方分居至今,感情無法修復等情,經原告當庭提出照片四幀(被告與不明女子出遊照片)為憑,另經證人即原告阿姨陳O齡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兩造是否分居?為何分居?分居多久?)他們從一百年就開始分居,好像是被告外面有女人,因為有聽原告說,而且也有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問:分居之後被告有無去娘家找原告?)沒有,都沒有到我姐姐那邊去處理。」、「(問:兩造還有無來往?)沒有。」、「(問:妳與原告的娘家有親密的來往?)有,一個月都去六、七次以上。」、「(問:照片中的男子是否為被告?【提示原告庭呈照片】)是。」、「(問:女子呢?)不認識。」、「(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從他們分居之後,被告從未出現過,甚至原告的婆婆叫原告要回去,但來接的人是被告的大哥、二哥,被告自己也不出現,後來原告有回去與他婆婆住半年,但被告自己也沒有回家住,又因為原告每天上下班時間約四十分到五十分鐘,太遠了,所以又搬回娘家住。」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女子有所往來,雙方因感情失和現已分居數年未有聯繫等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未能積極經營家庭關係,在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雙方仍未能修復夫妻情感,雙方分居數年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