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蔡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邵蔡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蔡昇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時,因故與 羅婉寧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險肇車禍,對羅婉寧猛按喇叭,引起羅婉寧不快即對 邵蔡昇比 中指(羅婉寧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已為不受理判決),邵蔡昇見狀,怒不可遏,即駕駛上述汽車追逐羅婉寧之機車,羅婉寧騎車逃離,惟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遇紅燈停下為邵蔡昇追及,邵蔡昇即基於強制之故意,下車強行拉住羅婉寧之衣服,以此方式妨害其繼續行車之權利,因認被告邵蔡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邵蔡昇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寧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與羅婉寧所騎重型機車險些發生車禍,而對羅婉寧鳴按喇叭,且羅婉寧即對其比中指,嗣於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其見羅婉寧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乃下走至羅婉寧機車旁,質問羅婉寧為何對其比中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辯稱:當時羅婉寧停下機車原因係因停等紅燈,並非伊攔阻所致,且伊與羅婉寧當時爭吵時,伊與羅婉寧間沒有發生拉扯,爭執10多秒後,伊本來已走回車上,羅婉寧竟然又持鑰匙劃伊車子,伊才又下車,羅婉寧才轉身準備要跑,伊才趕快抓住羅婉寧的手臂,不讓羅婉寧離開並報警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邵蔡昇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故與羅婉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險肇車禍,而對羅婉寧按鳴喇叭,引起羅婉寧不快即對邵蔡昇比中指(羅婉寧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雙方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邵蔡昇、羅婉寧即在該處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羅婉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二)關於羅婉寧騎乘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停下之原因,被告始終堅稱當時羅婉寧行車至上開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其方停車在羅婉寧之機車後方,且下車上前與羅婉寧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7、41頁及本院101年
3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羅婉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路口時,因當時號誌係紅燈,所以伊停下機車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堪認羅婉寧行車至上開路口停車之原因,係為停等紅燈,並非被告施以任何不法有形力,方造成羅婉寧停車之結果。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下車強行拉住羅婉寧之衣服,以此方式妨害其繼續行車之權利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羅婉寧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迭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有將其攔下之情,然羅婉寧於警詢中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因為紅燈將伊攔下,被告便下車用手抓住伊之衣服並辱罵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將伊攔下後,被告就一直問伊比中指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也駛至伊左後方,被告下車朝伊走來,伊也走下機車,就遭被告攔住,伊所稱遭被告攔住係指被告對其辱罵及伸手拉住伊衣領,一直後來持手機要拍被告,遭被告拿走,期間被告與伊並無其他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3、4頁)。本件羅婉寧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停下之原因,係因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當時係駕車停在羅婉寧機車後方,故羅婉寧停下機車,顯非係遭被告攔阻。又綜觀羅婉寧上開所稱遭被告「攔下」一語,其敘述相當簡略,本即難憑該等用語逕以認定當時被告確實之動作為何,而依羅婉寧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稱遭被告攔下,係指羅婉寧行車至上開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乃停車在羅婉寧之機車後方,並下車上前,有對其辱罵及伸手拉住其衣領之情,故羅婉寧之本意係指訴被告對其辱罵及拉扯其衣領之行為。查羅婉寧雖指述被告下車走至其身旁時有拉扯其衣領之行為,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當時係從羅婉寧後方走過去,並從羅婉寧頭後方去推其安全帽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5、6頁),則羅婉寧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即需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諸證人 侯芃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與羅婉寧理論時,伊看到被告有用手對羅婉寧的安全帽推了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被告所辯未拉扯羅婉寧衣領乙節,當非無據,又衡諸被告既坦認有推羅婉寧安全帽之情,若被告確有拉扯羅婉寧衣領者,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而羅婉寧所述被告下車走至其身旁時有拉扯其衣領之行為既僅有其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難為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羅婉寧既係因停等紅燈而停下機車,其後被告亦停車在其後方,雖被告有上前走至羅婉寧機車旁,且雙方進一步發生爭執及衝突,姑不論在被告有至羅婉寧機車旁時,羅婉寧係仍坐在機車上,抑或亦下車站於機車旁,但羅婉寧究非因被告加以攔阻而無法行使行車之權利。而本件被告、羅婉寧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停下理論後,之後尚且發生被告口水吐至羅婉寧臉上、羅婉寧持鑰匙刮被告上開車輛及被告徒手傷害羅婉寧等糾紛(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羅婉寧涉犯毀損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據被告及證人羅婉寧一致供述在卷,綜觀上情,在被告、羅婉寧爭執過程中,因被告口水吐至羅婉寧臉上,羅婉寧乃起意持鑰匙刮被告上開車輛;又因羅婉寧持鑰匙刮被告上開車輛,方發生被告另行起意徒手傷害羅婉寧之情(檢察官亦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與本件被訴強制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羅婉寧雙方口角衝突且被告口水噴到羅婉寧後,被告原即返回其車輛上,因羅婉寧又衝至其車輛前,持鑰匙劃其車輛,所以其才又下車,此據被告所供明,核與證人侯芃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與羅婉寧理論,伊看到被告有用手對羅婉寧的安全帽推了一下,並看到被告吐口水,之後被告與羅婉寧理論完後,被告就上車,要繼續開車往中壢方向前進,羅婉寧就以手中鑰匙刮被告車輛引擎蓋,被告又再度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則觀諸羅婉寧於雙方爭執後,尚仍主動持鑰匙刮被告車輛,更難認其繼續行車權利有遭被告妨害而無法行使。綜上,本件被告在上開路口,走至羅婉寧機車旁時,是否有拉扯羅婉寧衣服之行為,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認羅婉寧繼續行車權利有遭被告妨害而無法行使,故本件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主張「以強行拉住羅婉寧衣服方式,妨害羅婉寧繼續行車之權利」之行為。
(四)如前所述,被告、羅婉寧雙方口角衝突後,被告原即返回其車輛上,因羅婉寧又衝至其車輛前,持鑰匙劃其車輛,被告才又下車,被告雖坦認此時因羅婉寧看見其下車,並表示要對羅婉寧提告,羅婉寧要跑,所以有抓住羅婉寧手臂,阻止羅婉寧離去之行為(見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但羅婉寧上開持鑰匙刮被告車輛之行為已涉及是否構成毀損罪嫌,而被告當時既已表明要對羅婉寧提出告訴,亦據羅婉寧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偵查卷第
41頁),則被告即便有抓住羅婉寧手臂之行為,亦屬現行犯逮捕時所施加必要強制力,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妨害羅婉寧自由之故意及行為,一併敘明(至被告另徒手攻擊羅婉寧臉部行為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因羅婉寧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被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有任職在案發地點附近「天水旅行社」員工目擊經過,並聲請傳喚該人,惟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又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亦無法查得該人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已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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